Loading color scheme

陶龙生法庭小说《华人与美国法律》(连载之二)


「我佩服華人的勇氣和勤業精神。」 “I admire their (the Chinese)courage and work ethic.”
            ——利兰·斯坦福(Leland Stanford,斯坦福大学的创建人,1867)

(连载之二)

第三章 「中國人的警察稅」

Lin Sing v. Washburn (1862)

 

  根據歷史紀錄,華人最早在1847年,開始到美國,當時有三位華人男女,來自上海,搭輪船在舊金山登岸,當地報紙還登載這段新聞。

  「淘金狂熱」(Gold Rush)開始後,華人到美國的人數大量增加。當時加州的人口不到四萬人,淘金的人潮便人口增加到十萬多人,大部份來自美國東岸,但約三分之一是從太平洋彼岸渡海的華人,到1870年,在加州已有四萬六千名華人,分佈在不同的行業中。

  初來的華人「淘金」者,對當地人構成商業競爭對手,於是由白人控制的州和城市政府,便制定許多法律和行為規範,限制華人的自由和剝奪他們的財富。其中包括科加人頭稅(Capitation Tax)、外來礦工稅(Foreign minor’s Tax),以及對入境的華人抽碼頭稅等。

  1850年,州政府規定每個「外來的礦工」須繳納美金二十元一個月。二十元相當今日的五百元。政府指派「收稅員」(collectors)到各礦場去收稅,他們見人就要錢,甚至使用威脅或暴力。

  這些法律本來是針對從墨西哥來的西裔礦工,但那種工人數量不多。1851年,州政府修改法律;次年頒佈執行,明文專門對付華人礦工,規定每人每月繳納美金二元五角。華人數目日益增加,州政府收到不少的稅金。一般稱其為「中國人的警察稅」(Chinese Police Tax)。

    但華人不服。其中有位名叫凌星的華人(譯音與前章「林興」相似),大膽到地方法院;去控告一位收稅員,名叫華需波(Washburn),要求他退還已經收去的稅金,因為這道法律違反了加州自己的憲法。

  收稅員是政府職員,所以州政府派代表出庭應訊,主張這是地方政府的權力。

  那個時代正是美國國內發生內戰的前夕,當時對於憲法的解釋,有兩種不同的理論。一派主張,只有中央(聯邦)政府持有國家的主權(Sovereignty),各州政府只有管理地方事務的權力(稱為警察權),例如稅收、衛生和治安。另一派則主張,美國有兩種不同的公民權(Citzenship):美國公民和各州自己的公民。所以中央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而國家的主權和各州的主權,平行地存在和有效。

  這兩派理論是後來內戰的暗流。為了奴隸制的存廢,南方主張那是州政府的管轄,而北方各州(和聯邦政府)則堅持那是國家的耻辱,應被廢除。

  關於「警察和礦工稅」的問題,其徵結也是:地方的警察權或中央政府管轄權兩者間的矛盾。1857 年加州最高法院已命令廢除「人頭稅」,People v. Downer, 7 Cal. 169 (1857),認為針對一個外國種族,違反平等權。剩下「礦工稅」尚未解決。

  凌星的訴訟,在第一審敗訴,法官認為稅務員收稅,是依法執行職務,不必退稅金給原告凌星。然而凌星不服上訴,一路打官司到加州最高法院。

  1862年,內戰正熾的時候,加州的最高法院宣判,撤銷原判,讓原告凌星勝訴。為什麼呢?法院說:

  「外來礦工稅,專門對付外來的人(Foreigners),牽涉到美國對外國的商務,地方政府不可逾越,因為它們違反了美國憲法中,由聯邦政府掌理國際商務的職權,因此這種法律是無效的。」

  本案是 Lin Sing v. Washburn, 20 Cal. 539 (1862)。 這是歷史上第一次一所州級的最高法院,援引美國憲法,廢除本州的法律。


第四章 勇敢的女子

Chy Lung Freeman (1875)

 

  1875年,一艘輪船(日本號)從中國出發橫渡太平洋,幾個月後抵達舊金山。幾百名乘客中,有二十二位中國婦女。乘客登岸時,加州的官員不准那些中國婦女入境,要求她們支付「保證金」(Bond),共五百元美金,不然就命令船長將她們帶回中國。但日籍船長拒絕替她們繳保證金。

  原來在頭一年(1874),加州政府頒佈一條法律,授權給碼頭官員,「對入境的污穢而骯髒的女子,得科處保證金,保證她們兩年之內不從事不道德的行業……」

  而港口的官員,只挑選那二十二名中國婦女,指她們是「污穢」的女子,強制要求保證金,否則不准入境。

  這時「排華法案」還沒有出籠,美國政府依Burlingame條約還准華人男子入境打工,但不准華人婦女入口,其目的在斷絕華工的後代。

  這二十二名婦女,被船長丟在碼頭,輪船離港,不顧而去。於是加州的警長,把她們押往獄中拘禁,等待下一班輪船將她們帶回中國。

  婦女中有一位名叫Chy Lung(法院檔案載中文姓名為龍財)相當有膽識。她聯絡在舊金山的朋友,代聘一位洋律師,替她向加州的法院申訴,主張州政府「非法」監禁她們。訴狀中指出美國憲法規定,「移民」是聯邦政府的主權,加州不應該介入,所以那條法律,是違反憲法的。

  加州地方法院接到訴狀後,認為加州有權力管理公共衛生,這條法律針對「污穢」的外國女子,是有效的法律。於是婦女們上訴到加州最高法院,聽證之後,法院仍然認為法律沒有問題,但基於人道,命令地方官員暫時釋放這批婦女,讓她們在獄外等候遣送回國。

  龍財女士(Chy Lung)還是不服,將案件提送上訴到華府的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加州違反了美國憲法。

  次年六月,最高法院頒佈它的判決,判詞指出,美國是一個主權國家(Sovereignty),不是二十多個主權小國(當時只有二十多州),而國境的管理和決定外來移民的去留,是主權的行使,所以州政府沒有權力規範移民和出入國境的事務。「移民牽涉到國際關係……對移民不公平,可能引起外國政府對美國人報復。」何況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明文規定,「由國會制定移民歸化的法律」,所以移民法規和處分,是聯邦政府的權力(「Power」),各州不可介入。最高法院斷然地宣告加州法律無效。

  Chy Lung v. Freeman, 92 U.S. 275 (1875),明確地劃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權限。這是華人在美國最高法院,有史以來的第一宗訴訟,替華人爭權利而獲得勝利的判決。

  「龍財」案是美國憲法的判例,許多後來的法院判決,都尊重和遵守這項前例,如:Harisiades v. Shaughnessy 342 U.S. 580 (1952);Hines v. Davidowitz, 312 U.S. 521 (1941);Toll v. Moreno, 458 U.S. (1982)等。

     2010年亞里桑那州(Arizona)又興起反移民風潮,州政府制定法律(SB. 1070),讓警察拘捕、扣押和驅逐州內的非法移民。聯邦最高法院阻止地方政府這樣做,頒佈命令廢除那一條法律。判詞中援引「龍財」案為有拘束力的前例(Arizona v. United States, 567 U.S. 100 (2012))。


第五章 不幸的女人

Cheong Ah Moy v. United States (1885)

 

  曾亞美是廣東開平人,家境貧苦。同村落有一家的長男,幾年前離家前往美國,輾轉抵達東岸的紐約市,開設店舖經商。曾亞美的父母,和那家村戶,經過媒作之言,答應將女兒出嫁,安排她到廣州,搭遠洋輪船,先到舊金山,再設法旅行到紐約。那時她才十九歲。

  1884年9月24日,曾亞美的輪船抵達舊金山港口,旅客下船時,經過入境關口,值班的官員問曾亞美有沒有入境資料。她提不出必要的文件,於是官員不准她下船登岸,被留滯在輪船上的曾亞美,託人找律師協助。當天她便上書到聯邦地方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要求碼頭官員釋放她。

  在等待法院回音之前,那艘輪船要啟程離港。於是法院命令一位法警把曾亞美帶上岸,將她禁錮在法院的拘留所中。她的律師立刻上書給法官,要求讓她交保,放她出獄,等候裁決。

  9月29日,法官裁決,駁回她的要求,拒絕頒發人身保釋令。

  那是1884年;兩年前(1882年5月6日),國會制訂「排華法案」,由總統簽署生效。根據「排華法案」,美國拒絕所有來自中國的「勞工」。曾亞美究竟是不是一名「勞工」,成為疑問。聯邦法官拒絕頒發人身保釋令,是根據「排華法案」所作的決定。當時法官以為,曾亞美會繼續被拘押在法院的拘留所,由法警監管。因為法官還要考慮她要求交保的訴狀。

  同時,曾亞美一接到地方政府的批駁後,立即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她並不是一名勞工,而是商人的未婚妻。「排華法案」並不禁止商人入境,僅需證明身份。她請求最高法院給她機會證明自己的身份。曾亞美的上訴狀,於10月9日才送達在華府的最高法院。

     同時,聯邦地方法院的幾位法官,意見分歧,雖然決定拒絕她的請求,但中止裁定的執行,而立刻將案卷送呈給最高法院,請求最高法院的裁示。

  當最高法院在10月10日之後,看到從西岸送來的卷宗,包括下級法院的請求,和曾亞美的上訴。這時發生意外的發展:原來那法警,在10月1日,知道聯邦法官初步拒絕發命令釋放曾亞美,他立刻找到另一艘剛抵港口的輪船(紐約號),把曾亞美押送上船,次日船已啟航出海。

  最高法院知道狀況,已經無能為力,只好在1885年1月26日,下一道判決,表示當事人「既已離開美國國境,本法院已欠缺管轄權。即令本院答應讓她交保,已經沒有價值。」只得駁回此上訴案。

  案件是Cheong Ah Moy v. United States, 113 U.S. 216 (1885)。

     根據滿清政府官方紀錄,曾亞美並沒有被送回任何中國港口。在遙遠的航程中,她若不是病死,便可能自殺或被凌虐致死,從此下落不明。


第六章 向法院求助

Ho Ah Kow v. Nunan (1879)

 

  美國憲法本文規定人民可以聲請「人身保釋令」(Wirt of Habeas Corpus,拉丁語:「交出人來」)要求法院保護他們的人身自由。這是沿襲英國的老傳統。當政府拘禁一個老百姓,而沒有法律根據時,人民可以向法院求援。如果有正當理由,法官可以頒發「人身保釋令」,命令政府放人。如果拘禁有法律根據(例如警察拘捕犯罪嫌犯),法官會拒絕人民的要求。有一段時間,「人身保釋令」成為華人向聯邦法院求救的途徑。

  另外一層可以尋求保護的,是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其中規定政府的行為必須符合「正當程序」(Due Process),並且要求州政府不可拒絕(deny)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第十四修正案在1868年列入憲法,旨在保障被解放的黑人的平等權。一時它也成為華人的保護傘。

  在舊金山附近曾有金礦,在今日內華達州(當時屬於加州)也曾發現銀礦,可是被大批的淘金者挖掘,十年之後,礦源逐漸枯絕。同時,太平洋鐵路和其支線完工之後,上萬名的華人就被遣散。華人四散,遊走各州,引起地方居民的不滿。

  礦工大批回到舊金山城內,開設餐館和洗衣店謀生。於是地方官員設去,使用法律和行政命令,遏阻和欺壓華人。

  1876年4月,舊金山市政府頒佈一條法律,規定市民居住的處所,至少每一個人要有500立方尺的空間,違反者處罰金10到50元,或抓到監獄中服刑(法規1875-76, 759)。

    舊金山城內的華人,群居在幾條街坊老舊的金寓大樓中,立刻受到影響。而警察又專門對華人居民逐戶調查,引起騷動不安。許多居民寧願坐牢也不肯繳納罰金,以示抗議。一時之間,城市中的監獄,抓進了幾百人。

  同一年市政府曾發佈另一條法規(Ordinance),規定監獄中的囚犯,一律應把頭髮剪短到前額頭皮一吋的地方,並且腦後不准留辮子。一般稱這法令為「辮子法」(The Quene Ordinance)。

  根據這條法規,警長下令,把監獄中所有華人的頭髮,統統剃光。

  其中有一位年輕的華人男子,名叫何亞球(Ho Ah Kow),於1878年4月被捕入獄,被強迫剃光頭髮,剪去辮子,關在獄中服刑。他舉狀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法官下令將他送到法官面前審問。何亞球當庭控告警長,要求民事賠償。

  法官開庭時,何亞球告訴法官,按中國文化,剪辮子是重大的侮辱,又按中國迷信,剃光頭的人死後不能升天,也對祖宗不孝。所以警長下令剪去他的辮子,造成精神痛苦,應該賠償他的損失。

  警長的答覆,他是依法行事,有服從和執行「辮子法規」的義務,應該免責。

  法官聽完兩造的主張之後,作了有意思的決定,法官宣佈:警長是在執行法規,但那法規是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權」的規定,因為這一條「辮子法」明顯是針對本城的華人居民。警長執行「違憲」的法規,傷害和侮辱了原告何亞球,所以應該負賠償責任。法官敲一下桌上的木槌,判警長賠款一萬美元,法官並宣佈「辮子法」無效,應從法典中刪除。

  本案是Ho Ah Kow v. Nunan,12 F. Cas. 256 (C.C.D. Cal. 1879)。

    在那幾年之間,華人勇敢地使用訴訟的方法,說動聯邦法院的法官,根據憲法第十四條,廢除了不少的、設計來欺壓華人的地方法規。下列便是其中較著名的案件:

  —加州的憲法中有一條,禁止州政府各機關,不得雇用華人。聯邦法院判決,認為這條文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將它廢止。 In re Tiburio Parott, 1 F. 481 (C.C.D. Cal. 1880)

    —舊金山市政府法規,不准華人捕魚,被聯邦法院廢止。In re Ah Vhung 2F. 733 (C.C.D. Cal. 1880)

    —市政府不准華人與白人居住在同一社區(即Bingham Ordinance),被聯邦法院廢止。In re Lee Sing 43F. 359 (C.C.D. Cal. 1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