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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龙生法庭小说《华人与美国法律》(连载之四)



「我佩服華人的勇氣和勤業精神。」 “I admire their (the Chinese)courage and work ethic.”
            ——利兰·斯坦福(Leland Stanford,斯坦福大学的创建人,1867)

(连载之四)

第十一章 「司法審核」

 Uuited States v. Ting Ah Lung (1888)

 

  丁亞隆從廣東渡海到舊金山,1880年11月17日入境。這時美國還沒有對華人旅客嚴格地管制,還尊重中美兩方的條約。丁亞隆在舊金山打工,算是一名勞工,一直住到1883年10月24日。那天他搭輪船回中國去探親,上船之前,他已經申請並持有身份證明(Certificate of Identification)。

    在家鄉時,不幸他的身份證明文件被別人偷走。1887年丁亞隆坐船回到美國,在舊金山關口,被官員拒絕入境,因為他無法出示身份證明,不能說服官員自己曾合法地在美國,現在設法再入境。

  官員把他拘捕,準備遣送他回中國。於是丁亞隆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而法官也下令碼頭官員,把丁亞隆帶到法庭來聽證。法官要求官員把有關丁亞隆的資料一併帶來。

  法官發現,丁亞隆很誠實,敍述來到美國的前後過程,顯示他確實曾居住在美國。此外,海關的資料,描寫丁亞隆的外表,也與真人相符。法官裁示,儘管沒有「身份證明」文件,在法庭中呈遞的證詞和證據足以採信。法官判決,丁亞隆是合法入境,命令釋放他。

  代表政府的檢察官不服,上訴到上級法院。檢察官主張,「身份證明」應該是唯一可信的證據;沒有證明,就不准入境;法官不應該採信其他旁證。其次,碼頭官員拒絕他入境的決定,是行政部門的決定,對於移民問題,法院不應該介入。

  1888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審訊之後宣判。法院認為憲法規定的「人身保釋令」,適用於已經入境的外國移民。他們可以向法院申請,法官也可以受理。法官可以要求和考慮所有的證據,包括證人的敍述(證詞)和官方文件,然後根據事實作判決。行政官員在碼頭上臨時的決定,不一定正確,法院可以審核。

  最高法院宣判,維持地方法官的原判,讓丁亞隆自由入境。

  本案是Uuited States v. Ting Ah Lung 124 U.S. 621 (1888)。

  值得注意的,在此時(1888年)最高法院仍然支持下級聯邦法官接受華人的申請,使用「司法審核」,評斷行政官員的行為和決定。丁亞隆很幸運,因為不久之後,最高法院便會逐漸改變態度,任由行政部門處理華人的入境請求。


第十二章 排華的法律

  Lau Ow Bew v. United States (1892)

 

  四十歲的劉敖標(音譯)在紐約市開設公司,經營雜貨進出口和銷售。他在美國居住經商十七年後,決定回廣東家鄉去探親,準備很快回到美國。1890年由舊金山上船,橫渡太平洋,回到中國。離開時,他攜帶美國政府發給他的回國許可證(Certificate of Permission)。

    兩個月之後,劉敖標搭輪船回到美國,在舊金山登岸。海關官員查驗他的身份,他出示那份入境許可證,並說明自己不是美國公民,但是在美國長住的商人。官員搖頭,問他要中國政府的書面證明。劉敖標表示不知所云。於是官員拒絕他入境,將他扣押,準備將他驅逐出境。

  關在拘留所中的劉敖標,託人替他向聯邦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要求法院下令釋放他。法官檢驗案件,決定拒絕頒發命令放人,因為碼頭官員拘禁他,有法律根據。

  原來在1882年,美國國會立法,總統簽署「排華法案」(Chinese Exclusion Act),把華人分為兩類:一類是勞工(Laborer),另一類是「非勞工」階級,指商人、學生、外交官等等。排華法案禁止中國勞工進口,停止接受華人勞工移民到美國。排華法案准許商人進出美國,但他們必須持有中國政府頒發的公文,證明他們是商人。至於在法案生效之前,已經留在美國的華人,法案規定,他們必須從稅務局取得居留證(Certificate of Residence),可以旅行,但出境時必須取得入境許可。如果是勞工,一旦離開美國,不准再回來。

  聯邦法院發現劉敖標沒有出示中國政府頒發的商人身份證明,不符合「法案」第六條的規定,所以當時碼頭官員拒絕他入境並拘禁他,是有法律根據的。法官拒絕劉敖標的申請,於是他提出上訴。

  1892年4月,聯邦最高法院在開庭聽證之後,作出判決。法院討論排華法案的前因後果。

  美國和中國之間最早的雙邊條約,是Burlingame條約(1860),其中宣示,兩國人民有來往的自由,並且有「不可分離的權利」(Inalienable Rights

),可以自由選擇祖國和對其效忠。條約並擔保,華人在美國將享受一般的「權利、特權和優惠」。

  太平洋鐵路建築的過程和完工之後,成千成萬的中國勞工進入和留滯在美國,引起白人的反感、恐懼和歧視。1880年,美國與滿清政府談妥和簽訂第二道條約(The Angell Treaty),大幅修改對華人的待遇。中國政府答應美國可以限制華人移民;於是在條約中,把華人分為兩個階段,而嚴格限制勞工入境,以及管理在美國境內的華人。

  這還不夠,兩年之後(1882年5月),國會制定「排華法案」,全盤禁止勞工入境,並管制在美國的華人。「排華法案」有效期十年。十年期滿,1892年,國會又制定法律(The Geary Act),無限期地延長排華法案的效力。

  在劉敖標案中,最高法院分析這些條約和法律,認為條約是美國最高的法律(Supreme law of the land),應該尊重和遵守。1880的Angell條約和其後的立法,雖然規定凡是中國商人應該出示中國政府頒發的商人證,卻不一定是唯一可以接受的證據。根據兩國之間的各項條約,華人享受一般的權利和待遇,所以劉敖標有權利提出其他有利的證據(除了中國發的商人證之外),設法證明他的身份。根據海關紀錄,他的入境許可證,和他提出的經商紀錄,法院應該承認和接受他的證據。所以聯邦地方法院拒絕頒發人身保釋令,是錯誤的裁決。

  最高法院撤銷下級法院的原判,命令釋放劉敖標,讓他入境。

  本案是Lau Ow Bew v. United States 47 (1892)。

  在這之前,法院曾履次討論究竟「中國政府的商人許可」是不是唯一而絕對的證明。在In re Low Yam Chow, 3F. Rep. (1882) 和In re Cheen Hong, 21F. 791 (1884),法院曾裁定,其他旁證也可以容許和採信。


第十三章 挑戰「排華法案」
 Chew Heong v. United States (1884)

 

  「排華法案」的公佈公效(1882年5月6日),是華人與美國關係的轉捩點。從此以後,勞工不准入境,而已在美國境內的華人,受到嚴格管制。商人和其他階級的人士(學生、外交官等),出入境需出示證明,而在美國境內,則受到各種歧視。過去是州政府(如加州)欺壓他們,現在是聯邦政府堂而皇之地,用法律授權,嚴厲管制。1884年、1890年和1892年又增加新的立法,加強「排華法案」的效力。

  華人沒有政治力量,只能請求聯邦法院的介入和協助。

  第一步是挑戰新立法,主張它違反國際條約,也違反憲法。憲法明文規定,國際條約,一旦由國會批准,便是美國最高的法律。1868年美國和中國簽訂的 Burlingame條約,即是最高的法律,後來國會的新立法,不可違反這項條約。

  三十多歲的黃僑,是大清國的子民,從福州到厦門,搭船到美國,1880年11月17日開始居住在今日的內華達州雷諾城(當時是加州的一部份)。黃僑是位勞工。他入境的時候,沒有遇到困難,因為美國政府對中國來的旅客,依照條約,還沒有正式的限制。

  幾年之後(1880),6月18日,他從舊金山上船,到今日的檀香山去探親。1884年7月10日,黃僑從夏威夷坐輪船回舊金山。那時夏威夷還是一個獨立的主國。所以他是由外國入境。

  港口的官員上船檢查旅客,叫他們出示在美國的居留證。原來在1882年5月6日,美國頒行了「排華法案」,限制從中國過來的勞工移民。1884年7月5日,國會通過修正案(The Scott Act of 1884

),修訂「排華法案」,規定在國內的華人勞工,必須向稅務局領取「居留證」,如果出境而沒有居留證,一概不准再回美國。並且明文規定,居留證是唯一准許的證據。

  兩宗法律都生效於黃僑離開美國之後,他當然沒有居留證。

  碼頭官員不准他下船。黃僑試圖解釋他的處境,官員不接受。不久輪船要離港,船長便強制地把他移送給當地的警長,被關進拘留所,聽候發落。

  黃僑便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法官命令警官帶黃僑到法庭來訊問。黃僑表示,要他持有居留證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法律在他離開美國以後才生效;同時,當初他入境時是根據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是合法入境,因為條約是保證他將享受與美國人同對的權益。

  法官裁示,居留證是唯一可以接受的證據,既無法出示居留證,就要被驅逐出境,送回中國。

  黃僑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主張新法律抵觸國際條約,也違反美國憲法,是無效的法律。

  最高法院開庭聽證之後,於1884年10月30日作出判決,法院認為,美國與外國簽訂的條約,是國內的最高法律,所以政府應該遵守Burlingame條約。當年黃僑進入美國是合法的。

  法律如果抵觸條約,應該怎樣解決?法院說:「法律和條約可以並存,同時有效。但後來制訂的法律,如果抵觸已經存在的條約,而法律的文字,如果清晰地、毫無疑問地、與條約的文字不同,法律便取代了條約有關的規定。但表面的抵觸,法院應該設法使兩者都有效。」

  適用於本案,「排華法案」和其修正案並沒有取代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而補充了條約沒有顧及的程序和細節。

  此外,美國與中國在1880另訂一項條約(The Angell Treaty),其中滿清政府同意美國可以限制中國勞工進入美國的數目,修改了前面的條約。所以「排華法案」不但沒有抵觸,甚至且支持和補充這兩項條約。

  最高法院的結論:在「排華法案」之前,黃僑已經取得了在美國居住的權利(根據Burlingame條約),同時「排華法案」和修正案都是沒有違反國際條約,也沒有違反憲法,乃是有效的法律。

  法院命令撤銷下級法院的原判,釋放黃僑,讓他入境。

  本案是Chew Heong v. United States, 112 U.S. 536 (1884)。

    Chew Heong案成為重要的判例。經過本案,最高法院宣示「排華法案」是合憲的有效法律。法院又指示今後解釋條約和一般法律的原則,以及怎樣解決兩相矛盾的方法,都對條約不利,等於容許國會的立法可以減少條約的效力。黃僑贏了訴訟,獲得自由;「排華法案」則得以樹立權威;其他華人才是輸家。


第十四章 當法律抵觸條約時

      Chae Chan Ping (1889)

 

  國會在1888年制訂一條法律,局部修改「排華法案」,對付已經在美國國境內的華人:當他們離開美國之後,再企圖回來時,海關可以重新考驗他們的身份,決定他們在第一次進入美國時,當初是否夠資格入口。政府官員在關口可以這樣做。即令這些華人出示「回美證」。也就是,即令一位華人在出境時已合法地領到「回美證」,當他再入境的時候,官員仍然有權力沒收他的證件,並拒絕他們入境。

  華人蔡昌平,廣東人,1875年以勞工身份入境美國,居住在舊金山。入境時沒有困難,因為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答應華人可自由進入美國,甚至入籍效忠美國。蔡昌平沒有入美國籍,始終是滿清子民。

  蔡昌平住在舊金山,一直到1887年6月1日,他出境回中國到香港去探親。出境之前,他依法領取到「回美准可證」,安心地離開。

  1888年10月1日,政府頒行新法律(The Scott Act of 1888),修改原來的程序。新法律授權政府官員在關口查驗要求再入境的華人。官員有權拒絕他們。

  蔡昌平於1888年9月10日,回到美國,在舊金山下船。他出示「回美證」,但碼頭官員說他當年本來就沒有資格入境美國,便拒絕他的要求,強迫他留在輪船上,由船長看守他。

  蔡昌平立刻向聯邦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法官命令把他帶到法庭訊問原委。法官援引剛頒佈生效的法律,駁回蔡昌平的申請。於是他上訴到最高法院。

  這個案子提出嶄新的問題,挑戰國會的權力和立法權的限制,第一是新法律能不能(應不應該)溯及地適用到蔡昌平,剝奪他的權利。其次是新法律是不是抵觸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蔡昌平主張,新法律是違反條約、又違反憲法,而是應該被廢除的無效法律。

  最高法院開庭聽證之後,於1889年5月13日宣判。法院表示,當法律與條約抵觸時,法院應該設法解釋兩者都有效,但法律與條約完全不能符合的時候,法律可以凌駕(Override)條約,使條約內容不符合的部份,失去效力。也就是,新法律可以廢除(abrogate)條約的部份內容。

  這是建立前例的理論。最高法院解釋,對於管理外國人,國會有「概括」的權力(plenary power),制定法律。新的法律可以取代和廢除舊的法律:國會有權使用新法律廢除國際條約的局部內容。法院又表示,1868年Burlingame條約,一直到它被取消時為止,都是有效的。換言之,蔡昌平原來可以遵守那條約,可是時代變了,今日他必須遵守新的Scott Act。

  撰寫法院判詞的法官,順便批評中國文化和華人,認為文化落後,華人品質低劣,造成美國社會的不安。「他們又不肯融入美國文化,對社區是危險(dangerous to communities)。所以國會有絕對的權力(absolute power),制訂法律,管理他們。」

  法院維持原判,將蔡昌平驅逐出境。

  這是華人在美國爭取平等待遇的轉捩點。

  本案為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 130 U.S. 581 (1889)。

    「蔡昌平」案被認為有代表性的排華案件(The Chinese Exclusion Case)。它的效力,是界定國會對移民,持有幾乎沒有限制的權力;它等於廢除了早期中美的友好條約。判詞中侮辱華人的語句,反映美國種族主義者的心態,迄今不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