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龙生法庭小说《华人与美国法律》(连载之七)

(连载之七)
第二十一章 「人」的意義
Wong Wing v. United States (1896)
王文、李勃、李又同和張華東(音譯)四位來自中國的華人,1892年7月的時候,在密西根州底特律城,先後被當地的警官在街上查問,沒有居留證,被警官拘捕,送到移民官署。移民官當即命令將他們驅逐出境,他同時命令先將他們送進監獄,服刑六十天,並被強制從事「苦役」(Hard labor)。四位華人不服,申請「人身保釋令」,請求聯邦法官下令釋放他們。
聯邦法官隨即命令移民官,帶他們到法庭,接受訊問。法官問明他們的身份後,當庭裁決,移民官的行為沒有問題,押他們回監獄去服刑。王文等四人,不服地方法官的裁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他們主張,警官拘捕他們,移民官判他們服苦役,以及法官支持移民官的決定,都違反了憲法,因為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非經正當程序,政府不得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又規定,刑事程序必須由大陪審團起訴,在法庭中、陪審團前,公開審判。第八修正案又規定,政府不得對人民施加「殘酷而異常的刑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最高法院於1896年4月12日開庭聽證,5月18日宣判。
法院判移民官、下級法官都不對;四位華人都被非法監禁。判詞表示,根據「基理法案」(1892),政府可以驅逐非法移民,但移民法規並沒有授權政府,將非法移民判刑,又強迫他們接受「苦役」。「如果苦役不是刑罰(punishment),難道只有死刑才算是刑罰嗎?」法官問。
最高法院又說:「憲法的文字,指『任何人』和『人』(person),表示憲法的保護,不限於公民,而及於所有的人;凡是『人』(human being),只要在憲法管轄之下,都受到保護,包括在轄區內的華人。」
法院重申這時的法律規定,對外國人出入境的管理,由移民官全權決定,如有不服,可向其上級的行政官上訴,法院不應該干涉。「國會有概括的權力(plenary power)制定法律處理移民的問題,不受『司法審核』的限制。」所以本案中,地方法官尊重移民官,將他們驅逐出境的決定,是正確的。……然而本案引起更複雜的問題:那就是,「即令國會有全權處理移民的問題,行政官員在執行移民法規的過程中,不可違反憲法對人民的保障,因為在管轄之下的外國人,也是被保護的人。……『正當程序』要求根據證據起訴犯罪,在法庭內由陪審團公開審判,法院才可以對被判罪的人(convicted)科加刑罰。」
在判詞中,法官援引「李益世案」(Yick Wo v. Hopkins)為有拘束力的前例。「我們認為,地方官員沒有權力對這幾位華人處徒刑和苦役。」
上訴期間,王文等四位華人交保在外候傳,留在底特律城四年。判決下來後不久,移民官署快快地將他們驅逐出境。他們贏了訴訟,也為華人爭取了保障,但逃避被驅逐出境的命運,得到的好處有限。
本案是Wong Wing v. United States, 163 U.S. 228 (1896)。這個時期(十九世紀末期),最高法院已經不願「審核」移民問題,幾乎全盤讓行政官署去管理。但超出移民入境和出境問題的範圍之外,如果涉及憲法的解釋和執行,最高法院仍然是終極的權威。
確定華人也是被保護的「人」,政府對他們同樣地必須遵循「正當程序」,這是重要的判決。
第二十二章 教育平等
Tape v. Hurley (1885)
二十二歲的約瑟夫‧鄧(Joseph Tape音譯),是位從中國到美國經商的華人男子,居住在舊金山。他一面經商,一面協助中國駐舊金山的領事館,替中國官員傳譯。約瑟夫的太太名叫瑪麗,也是華人移民,是位業餘畫家。兩人育有子女三人,兩女一男。夫婦都會英語,與洋人相處融洽。
1884年,約瑟夫的長女曼咪(Mami)八歲,照加州的規範,學童應該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於是約瑟夫和瑪麗,便送女兒曼咪到地區的公立小學註冊。
根據加州教育局的規定,「公立學校(public schools)必須(shall)接受所有的及齡兒童(all children)為學生,提供教育,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不料學校的校長不准曼咪註冊,告訴他們,校董會有決議,公立學校不接受「華人或蒙古種」的小孩入學。
約瑟夫向校董會抗議,會長名叫霍利(Hurley),他回答:「加州的議會早已授權給校董會,不接受華人或蒙古種的孩子入學,曼咪的父母即是來自中國的華人」,儘管曼咪出生於舊金山,仍然不得進入公立學校讀書。
約瑟夫到加州地方法院去控告霍利,要求加州法院下命令(Writ of Mandamus)叫校董會立刻准許曼咪入學。
法院開庭聽證之後,裁決約瑟夫敗訴,認為校董會有權決定學生入學,法官拒絕命令學校接受曼咪入學。約瑟夫不服上訴到加州最高法院。
第二年(1885)3月,加州最高法院在開庭之後,宣示它的判決。法官查閱加州法律的歷史,發現在立法過程中,有一段插曲。原來的立法草案,曾寫道:「公立學校必須接受所有及齡的白人兒童入學……」但辯論過程中,歷經各種修正的提議,最終的正式法案刪除(或遺漏)「白人」(White)這個字。
校董會的代表,主張那是偶然,無意識的錯誤。議會的原意,本來就是限制於「白人」,何況校董會有全權補充法律文字的疏漏。
法官不以為然。「法律使用的文字,每一個字都有意義;立法過程中,刪除一個字,必定是立法者的故意,而不是偶然疏失。」刪除便是淘汰,所以當現存的法律規定「所有的兒童」,便指所有的兒童,而不限於白人兒童。
至於校董會的權力,法官指出,行政權的行使,不可違反加州的法律和美國憲法。如果將這一道法律擴張到禁止華人兒童入學,便使它違反了美國憲法保障的平等權。
3月間接到法院的判決後,校董們和一批家長便向加州議會「游說」,幾個月後,議會通過法案,授權州政府和校董會,另外設立一所學校,專門容納華人的小孩。新學校名為「東方公立學校」(Oriental Public School),達到了不讓華人兒童進入一般公立學校的目的。
當年秋天,曼咪註冊進入新成立的「東方公立學校」讀書。其後,她的妹妹和弟弟也就讀「東方公立學校」。
東方公立學校存在了幾乎一百年,教育四代的華人子弟。
「分而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政策,將非裔黑人從社會各階級排斥和隔離,令他們接受劣等教育,居住於貧窮社區,以致難以出頭或生存。
但把華人的子女,與白人分隔,儘管是「分而平等」的現象,卻沒有達到歧視的結果。因為華人把「東方公立學校」辦成高品質的學校,雇請優良的老師;更重要的是,學生們品質優良,勤奮用功,使「東方公立學校」成為優秀的學校。許多家長甚至寧願孩子們就讀這所學校。
「分而平等」的國家規範,到1954年才被終止。
1954年,最高法院在「布朗」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中,宣佈「分而平等」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從此以後,「隔離便是不平等」。一瞬間,黑白分校變成不合法的歷史現象。全國的公立學校從此以後,開始逐步合校。
在新的法律和文化運動之下,華人怎樣反應?
重劃校區達成黑白合校的判決,由各地的聯邦法院負責監督執行。十七年之後,1971年,加州才逐步實施。舊金山的校董委員會(School Board)向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合校計劃,法官省察後批准。計劃預定將華人社區的「東方」學校,與同地區其他公立學校合作。
許多家長竭力反對。黑白合校向來是白人家長最反對的政策,因為他們鄙視非裔黑人,這是多數歧視少數的現象。華人也是少數族裔,照理應該贊成合校制度,以避免多數歧視少數現象的持續。然而華人家長卻激烈反對合校。他們既不願自己的孩子與黑人同學,也不願他們與白人同學。他們想維持「東方」學校的傳統,儘管它是早年歧視華人的產品。
李桂皇(Guey Heung Lee)是舊金山居民,他的男孩正在東方學校讀書。知悉州政府即將執行「合校」計劃,而且聯邦法院已經批准這個計劃,他立刻提出訴狀,要求法官立刻撤銷他的批准。
法官當然不肯,便駁回李桂皇的要求。於是李桂皇便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請求推翻地方法官的判決。
1971年8月25日,最高法院宣判。判詞中指出,「布朗案並非專指黑人,它涵蓋所有的少數族裔,包括華人的子弟。……當年將華裔兒童集中在專設的東方學校,乃是不准他們進入一般公立學校,是歧視的結果。分校乃是『法律的歧視』(De Jure Discrimination)。……所以聯邦地方法官批准舊金山全盤合校的計劃,是正確的決定。」
本案是Guey Heung v. Johnson, 404 U.S. 215 (1971)。
華人面對公共教育制度廢除人種歧視的政策的反應,繼續漫延。
加州政府在執行合校的過程,把東方學校中兩千四百名學童,安插到普通公立學校中去讀書。可是其中的一千八百位學童,不熟悉英文,無法適應英語教學的公立學校。學校提供英語補習課程,但只能輔助一千名學童,其餘八百名學生,沒有補習的機會,無法跟隨課堂的進展。其中一群學生由一位家長代表出面(肯尼劉Kinney Lau),向州政府抗議。
他們主張加州公立學校歧視不熟悉英語的華人學生,違反了憲法保障的平等權。要求聯邦法院干涉。聯邦地方法院接受他的訴狀。
開庭時,法官問原告學生們,他們要求怎樣的解決方法。原告們沒有主張。於是法官裁決他們敗訴。法官認為,學校接受不同背景和能力的學生,提供他們校園、設備、老師和課業,讓他們有平等的機會學習,沒有歧視華人學生的意圖,所以沒有違憲。
學生們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74年1月中旬,最高法院決定撤銷原判,判決學生們勝訴。判詞中說:「提供平等的設備而不給平等的機會,便是典型的歧視(a classic case of discrimination)。」法官指出,加州的法律規定公立學校必須以英語為主,把不會英語的學生放在課堂中,「對他們是無意義的經驗。」法官又寫道:「我們不必談憲法的平等權……僅看民權法案,便知道加州的學制違反了民權法案……。」
原來國會在1964年制訂的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其中規定,凡接受聯邦政府撥款資助的地方政府,不准人種或國源(National Origin)歧視。法官認為,華人的家庭,都是納稅人,公立學校的運作靠州政府收取的稅金,所以公立學校不可歧視不熟悉英語的華人學生。
最高法院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地方法院去想辦法。
本案是Lau v. Nichols, 414 U.S. 563 (1974)。
「劉」案的影響很大,非法的歧視的行為不必證明有歧視的故意,這是判例。其次,本案判決的結果,加州政府不得不撥款,在各所公立學校設立雙語課程。因為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其他各州也陸續設立雙語課程,對於未來新移民的子女,有重要的影響。
第二十三章 地方政府的權力
Jew Ho v. Williamson (1900)
四十多歲的焦浩(音譯),住在舊金山多年,成年後接掌父親經營的雜貨店,店面在樓下,他和家眷住在簡陃的二樓。店舖在史托頓街六百二十號(620 Stockton Street)。這條街有許多商店,大都由華人開設,但其中也有白人擁有的店舖。史托頓街在「唐人街」(China Town)當中,附近居民眾多,平日外來的遊客也不少。焦浩的顧客大多是住在附近的華人。他經常出入在街坊以外,採買貨品,有時要遠行到城市其他區域或城外去辦貨。
1900年6月初,焦浩發現雜貨店中竟然沒有顧客;不但如此,街上也沒有行人。有一天下午,二位警察和一位穿便衣的男子,來到雜貨店,在店門張貼佈告,並且進入店內四處查看和灑藥水。那位便衣男子出示證件,是市政府衛生局的官員,告訴焦浩,六十天之內不准上街。如要離開這條街,必須先到街頭剛設立的衛生站去注射預防針。「因為這個區域內出現了鼠疫,現在已被封閉(Quarantine),避免疫病漫延。」官員告訴他。
焦浩又吃驚又擔心。前幾天聽說有人死在街上,但發生在幾條街之外。焦浩常聽說有人去世的傳聞,認為生老病死,在人多的鄰里,不很稀奇。令他擔心的是雜貨店的生意。六十天之內,必定一落千丈,無法生存。
街坊的相識,都遭遇同樣的困難。有人主張向市政府抗議,有人主張接受禁令,也有人主張到法院去聲訴。
原來在五月間,舊金山市的街上,發現九具死屍。其中兩個死者,淋巴腺腫大,法醫驗屍,懷疑是鼠疫,通知市政府衛生局,由一位細菌專家複驗,發現「耶爾森氏菌」(Yersinia Pestis)。中世紀時歐洲曾發生「黑死病魔」(Bubonic Plague);十四世紀時中國南方也傳出鼠疫,殺死百萬人。
市政委員會和市長在驚恐之下,頒發緊急命令,採取防疫措施。5月30日行政命令,立刻將「中國城」的十二條街道的區域,劃為禁區。區內的居民一概不准出入;要離開的人,必須先到臨時設置的衛生站去登記和注射預防針。同時,指派129名警察執行任務,警察和衛生局官員將沿家去檢疫。
這一道行政法規,即將影響一萬兩千位華人和另一些在區內做生意的白人。
眼看自己辛苦經營的商店立刻就面臨關門的危機,焦浩決定向聯邦地方法院聲訴,要求法官下令禁止市政府執行這道法規。採取行動之前,焦浩先觀察官方執行檢疫的行動,發現許多問題。華人中也有細菌專家,他們懷疑不是鼠疫。此外,官方的作為,好像在專門對付華人。他收集許多證據,列舉在訴訟中。於6月13日提送給法院。
聯邦法官的反應很快,兩天之內(6月15)就開庭,傳喚原告焦浩,和被告舊金山市長威廉森(Williamson),命令市政府說明理由(show cause),為何法官不能答應原告的要求禁止執行這一道法規。
在庭訊中,兩方各提辯論,法官仔細聆聽並發問之後,當庭作出判決。
和國家一樣,各州在其境內有廣泛的權力,保護和服務境內的人民。例如治安、衛生、福利、交通、和商業。這稱為各州的「警察權」(Police Power)。警察權幾乎是無所不及的,規範人民的生活。但它不是無限制的。警察權的限制,是「必要」(necessity),社會上發生問題,政府必須反應和處理,設法解決問題。解決的方法必須針對問題,也就是採取「必要」的行動。在「必要」的範圍內,是正當的;超越「必要」的範圍,就有問題。而決定「警察權」的執行是否「必要」,政府官員必須留意,最終由法院審核(judicial review)決定是不是正當合法。
聯邦法官認為,那九位死者並非顯示同樣的病徵,並不一定死於同樣的病源。其中兩人雖有鼠疫的部份徵象,並不能確定是鼠疫。所以大量檢疫,不一定是必要而正當的反應。
其次,在檢疫過程中,官員挨家挨戶去檢查居民,卻只挑選華人,而不檢查白人的處所。「鼠疫並不是中國人專有的疾病,」法官說。同時,警察容許白人自由出入禁區,卻限制華人的行動。劃定十二條街坊,禁止一萬多位居民活動,超過了「必要」的範圍,逾越了警察權的行使範圍。
更進一步,執行禁令時,厚此薄彼,專門針對華人,違反了憲法保護的平等權。
在判詞中法官援引許多最高法院和其他許多州法院的判例,尤其重視兩項判決:「李益世案」和「龍財案」(見本書第十章和第四章),並引最高法院在「龍財案」的一段話:「警察權只能源於絕對的必要,而不可超越必要的範圍。」(「Such a right can only arise from a vital necessity and cannot be carried beyond the scope of that necessity.」Chy Lung v. Freeman, 92 U.S. 275 (1875)。)
法官當庭下令撤銷市政府的行政指令,並宣佈它違反憲法而將它廢除。舊金山市政府知難而退,沒有上訴。
焦浩和其他一萬多位華人,得以恢復他們的生計。
這是解釋地方政府的「警察權」最清楚的一宗判例。
本案是Jew Ho v. Williamson, 103 F. 10 (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