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龙生法庭小说《华人与美国法律》(连载之五)

(连载之五)
第十五章 面對暴民
Baldwin v. Franks (1887)
五十多歲的李新(Lee Sing音譯),曾經參加太平洋鐵路的工程,後來被一家農場雇用,一直在農場工作。農場在加州首都Sacramento北邊約二十五哩的地方小城 Nieolaus。農場主人是白人。工人住在工寮中,相安無事。
當時(1886年前後)排華的情緒高漲,許多小城中有白人組織的排華團體。1871年在洛山磯,暴民打死十九名華人;1875年在蒙特瑞(Monterey, Cal.)
,暴民將一群華人居民趕出城外。1877年夏天,舊金山城內發生暴動,攻擊華人開設的洗衣店。1885年9月,三位華人在華盛頓州(Squak Valley)被殺;同時,在懷俄明Wyoming(Park Springs城),白人燒毀了華人的住處,殺死二十八名華人。
在李新和其他華人做工的Nieolaus城市,也有一群白人組成「俱樂部」,到處欺負華人。1886年2月6日,他們通知當地的華人,十天之內離開,否則將會發生「嚴重後果」。華人們決定不予理會。2月18日早上三點鐘,十六名白人持武器,逐家搜索,把幾十位華人從床上抓起來,趕在小城附近的河邊。河岸正好有一條運貨的小船停在河岸,暴民們將華人趕上貨船後面的拖船,從早晨的中午,眾多白人村民呼囂鼓聲中,貨船拖著一群畏懼的華人,順流向下,前往加州的首府Sacramento。
華人們忍無可忍,由李新領頭,出面對付這一群暴民。3月6日由李新舉狀控告十六名白人,指名其中領頭的湯瑪斯‧鮑溫(Thomas Baldwin)為第一被告。李新選擇聯邦地方法院,因為社區的排華氣氛強烈,加州的州級法官可能會偏袒白人多數。訴訟的理由,是違反「民權」。
聯邦法官接到訴狀,然後命令法警(U.S. Marshal)將被告鮑溫等十六人一齊拘捕到法院來,問清原委後,對他們提起公訴,指他們犯罪。在法庭中,法官指出,在美國的華人,受到美國和中國之間,兩項條約的保護,就是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和1880年的Angell條約。在條約中,美國政府保證在境內的華人,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鮑溫等人的行為,是犯法的。法官下令將主犯鮑溫羈押,等候正式開庭由陪審團審判,其他十五名被告則交保候傳。
鮑溫不服,向聯邦最高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要求放他出來。訴狀的對造,是聯邦法警法蘭克(Franks),因為他被押在法警的拘留所。十天之後,最高法院接受上訴,答應考慮。因此這件訟案是Baldwin v. Franks。
案件拖延到一年後,最高法院才開庭聽證。也許大法官們故意耽擱,讓公眾平息他們的情緒,使大家頭腦冷靜。那一年間,美國各地沒有再發生欺凌和殺害華人的暴力事件。
1887年3月7日,最高法院宣判,法院的判詞具有高度的專業技術,普通沒有法學訓練的人,可能看不懂。
南北戰爭結束,美國社會設法恢復元氣,既已解放黑奴,1870年國會便制訂立法,保護他們的民權(稱為第一批民權法案);同時國會又制訂憲法第十三條修正案,經全國各州同意列入憲法。這條新修正案,明文禁止奴隸制,不准州政府歧視「有色人種」(people of color)。
民權法案中,也明文規定,不准「阻礙他人行使享受居住及和平來往的自由」。另外又規定,禁止「黑夜中阻止其他『公民』在道路上行走」和禁止「非法進入他人(the others)的居住地」。
這些本意在保護黑人的聯邦法律,遭到反對者的挑戰。1876年(United States v. Reese, 92 U.S. 214)和1883(United States v. Harris, 106 U.S. 624),最高法廢除其中好幾條「民權法案」中的重要條款。簡單地說,法案只禁止州政府的歧視行為,不管私人的行為。被害的人,限於「公民」而不保護沒有公民身份的人。
當李新告到法院時,原來的民權法案,已經被削減(Watered down)到沒有「牙齒」(without teeth),也就是,效力被束縛。
最高法院考慮到的情節,是一群村民使用暴力欺凌華人,非法進入他們的住處,並在黑夜中將他們挾持到河邊,逼使他們上船。可是這些人並不是州政府官員,而是私人;他們欺凌的對象,不是公民,而是沒有公民身份的外國人(華人)。分析的結果,民權法案不能適用來保護李新。唯一可能的,是國際條約。
大法官們檢驗Burlingame條約和Angell條約,發現其中載有保護境內華人的承諾,卻沒有保護他們的細則。「國會有主權可以制訂法律,執行這兩套國際條約,可是國會沒有這樣做。」最高法院表示:既沒有實行細則,法院又不能替國會創造法規,也就無法執行這些條約。
於是最高法院駁回聯邦地方法院的裁定,命令釋放被告鮑溫走路。
本案是Baldwin v. Franks,120 U.S. 678 (1887)。
李新輸了上訴,無法將鮑溫等十六個白人繩之於法。但他們的反彈和聯邦地方法官的快速拘禁這些暴民,令排華團體不得不小心。鮑溫逃避牢獄之災,乃是運氣,在法律的夾縫中被最高法院幫了忙。其實民權法案中的文字「the others」,可以解釋為「另一方的任何人」,而不必限於「公民」(當庭就有一位大法官如此主張,不被另幾位同事接受)。差之毫里,謬以千里。
畢竟華人奮力反抗,不惜在法院中追訴到底,對排華份子,不免也是警惕。從那時以後,暴力事件顯著地減少。
第十六章 住的問題
In re Lee Sing;In re Too Quan et al., 43 Fed. Rep. 359 (1890)
非裔黑人從奴隸制中解放以後,生活非常困難。過去他們住在農場主人的木寮中,還有粗劣的食品維生。奴隸的生活,當然如入火坑深淵,打殺任由主人決定,因為他們是財產,不是「人」。解放以後,連吃住也沒有,到處流浪,做小工謀生。南方白人組織的「三K」黨,有系統地凌虐和捕殺黑人。地方的警長,如果沒有參加三K黨,也放任不管。
居住是嚴重的問題。白人不准他們進入住宅區。「隔離住區」是種族主義最終極的表現(「Residential Segregation is racism’s ultimate expression.」)(Benno Schmidt,「Principle and Prejudice」Calumbia Law Review, 82 (1982) 500。)
1910年東岸馬里蘭州巴爾的摩市頒行法規,禁止黑白混居。同一段間,許多其他城市(如亞特蘭大、聖路易等城)都執行類似的隔離住區的政策。
其實華人也遭遇同樣的困難,而且比黑人更早。遠自1880年,內華達州就出現禁止華人與白人混居的規定。
比黑人的民權運動早幾十年,華人己挑戰「隔離居住」的法規,而且是美國歷史上最早成功的先例。
舊金山市長賓韓(Bingham),在1890年初提案,經市議會通過,採用一道新法規,稱為「賓韓法規」(Bingham Ordinance)。市政府現在指定,在市內所有的華人居民和店舖,六十天之內全部遷離市區,全被趕走到市外的屠宰區去居住和開店。法規於1890年5月10日生效。一旦生效,市政府派警察趕他們出城,這時舊金山市內已居住有超過兩萬戶華人。
李行、杜克等一批華人,立刻向聯邦地方法院要求下令禁止市政府執行「賓韓法規」。
接到市民的陳情後,聯邦法官訂七月十日開庭聽證。市政府要求延期,準備書狀,說明法規的必要。兩星期後,法庭正式開庭。
在法官面前,華人原告杜克和李行,說明這一道法規,將使華人的商店一年損失一千五百萬美元,並且造成居民「無可彌補的傷害」(Irreparable damage)。
市政府的代表陳述,「華人是一個族裔,犯罪、邪惡和欠缺道德」(criminal, vicious and imrmoral);他們都是「不能矯正的說謊者」(They are incorrigable perjurers);也們把病死的人丟在街上;而「他們居住的地區,房價一定下跌」。
8月25日,聯邦法官開庭,宣示他的判決。幾百名華人在法庭內外,聆聽判詞。法官說,憲法的條文中,至少有三條適用於本案:第十四條修正案(平等權),第五條修正案(正當程序)和第六條修正案(不經審判不得剝奪財產)。此外,中美兩國之間的Burlingame條約,保護華人在美國享受平等待遇。
法官申斥市政府:「原告們已住在舊金山市內四十年之久,許多都是美國公民……這一道法規,不分男女、老幼、公民或移民,一律剝奪他們的財產和居住自由。」
市政府代表還想插嘴,被法官阻止,並告訴市政府官員:「對於有智慧、有思想和合理的人,這條法規的無效和無理,是明顯的。……你們不必再試圖侮辱他們的智慧。」
最後,法官援引前例如「李益世」案(Yick Wo v. Hopkins),下令廢除「賓韓」法規。
失敗後,州政府沒有上訴。
本案是In re Lee Sing et al., and In re Too Quan, 43 Fed. Rep. 359 (1890)。
黑人爭取「居住平等」是幾十年以後的事。肯塔基州路易維爾市(Louisville, Kentucky)禁止黑白混居,被最高法院廢止(Buchanan v. Warley, 245 U.S. 60 (1917))。許多土地註冊或地契中載有禁止轉賣給黑人的條款,也被最高法院禁止地方政府和法院執行這種條款(Shelley v. Kraemer, 339 U.S. 1 (1948))。幾乎六十年之後,隔離居住的法律和條件,才被全盤廢止。這些重要判決,都曾回顧和援引Lee Sing案和 Too Quan案作為歷史先例。
第十七章 滿清的懦弱
Lem Moon Sing v. United States (1895)
林滿星Lem Moon Sing是位商人,在舊金山經營一家中藥店,店名 Kee Sang Tong Co.。1894年1月30日,他離開舊金山,搭船回中國探親和採買藥材。當他還在中國的時候,美國國會通過了當年(1894)的政府撥款法案(General Appropriation Act)。通過日期是8月18日。法案撥款給行政部門,其中附帶條件,指示執行「排華法案」,用錢的方法,要求強力執行對華人的管理,凡離開美國者,不准再入境。這項禁令包括勞工和商人。撥款法案交給財政部執行。
在那之前,美國法律的對象,向來區分勞工和商人,管制勞工而對商人比較放鬆。那是基於1868 Burlingame條約和1880 Angell條約。
林滿星以為自己是商人,回到美國應該沒有問題。1894年11月3日,他回到美國。輪船在舊金山入港。聯邦稅務員上船查驗旅客。撥款法案由財政部執行,國稅局是財政部的下屬機關,所以派遣收稅員(Collector)在海港和邊境關口,執行法律。
林滿星聲明自己是商人,在加州有公司也有住宅,要求下船。稅務員拒絕他,命令船長將他扣押在船上。
公司的員工替他向聯邦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
在法庭審訊中,林滿星說明自己是商人,不是勞工,「排華法案」並沒有明文要驅逐商人出境或拒絕他們入境。
法官告訴他,今年的撥款法案授權行政部門(財政部)執行「排華法案」,所以法院無力相助。
於是林滿星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恢復自由。
他的上訴剛抵達最高法院,美國和中國又簽訂了一項雙邊條約,名為Gresham-Yang Treaty,1894年12月7日兩國簽字生效。條約開宗明義地記載:「中國承認華人勞工在美國造成危險和社會不安……。」這是光緒的朝廷(伍廷芳大使)的公然承認。中國政府答應美國全面停止華人移民,期效為十年。
最高法院面對林滿星所指的過去的條約,「排華法案」容許商人進出境、當年的撥款法案(也是法律)和新訂的條約,作出下列的判決:中國既已同意美國全面停止移民,就等於廢除了Burlingame條約和Angell條約。所以華人勞工和商人,都失去了在美國的權利。同時,撥款法案又指定由財政部執行「排華法案」,而且明文規定稅務員的決定,是終局判決(final decision),因此最高法院判決,法院不宜再插手干涉移民問題,而應該尊重國會和行政機關的決定。
於是最高法院維持地方法官和稅務官的決定,將林滿星驅逐回中國。
本案是Lem Moon Sing v. United States, 158 U.S. 538 (1895)。
這項判決,放棄了聯邦法院對華人申冤的管轄,也放棄對移民問題的「司法審核」。這是二十世紀開端後,法院的傾向——逐漸放棄「司法審核」,尊重國會對移民問題的立法權,和接受移民官在現場的判斷和事實認定。見Chin Bak Kan v. United States, 186 U.S. 193 (1902);United States v. Lee Yen Tai, 185 U.S. 213 (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