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龙生法庭小说《华人与美国法律》(连载之十)

「我佩服華人的勇氣和勤業精神。」 “I admire their (the Chinese)courage and work ethic.”
——利兰·斯坦福(Leland Stanford,斯坦福大学的创建人,1867)
(连载之十)
第二十九章 底特律冤案
United States v. Ebens (1986)
二十七歲的亞裔男子陳果仁,結婚前兩天,和幾位朋友,到一家夜總會去歡聚。那是1982年6月19日,地點是美國中部密西根州底特律城高地公園區(Highland Park)。夜總會名叫「奇妙短褲」(Fancy Pants)。
陳果仁英文名為文生‧陳(Vincent Chin),出生於中國,隨母親赴美,1965年,在他十歲時取得美國公民籍。和他參加派對的兩位朋友叫羅伯‧西洛斯基(Robert Sirosky)和蓋利‧科易伍(Gary Koivu)。
同時在夜總會宵夜的眾人中,一位中年白人郎諾‧伊班斯(Ronald Ebens)和繼子邁可‧尼茲(Michael Nitz)。尼茲是失業的汽車廠工人。
當年日本汽車銷入美國市場,美國汽車製造業受到打擊,「汽車首都」的底特律,產生大量失業工人。
陳果仁的一桌,後來又加入一位朋友,名叫傑米‧陳(Jimmy Choi)。一夥四人飲酒作樂,欣賞舞台上的脫衣舞,大聲歡笑。鄰座的伊班斯和尼茲,出聲干涉。有人聽到伊班斯叫陳果仁是「日本佬」(Japs)。
陳果仁與他們叫駡,並提起一張座椅向鄰座丟去。木椅擊中尼茲,受到輕傷。
兩批人發生衝突,被夜總會的管事趕出門外。伊班斯和尼茲到汽車後座拿出一根棒球棍。陳果仁等人見勢不妙,分頭逃跑。兩位白種男子在黑夜中追逐陳果仁,在幾百碼之外,尼茲從後方拉住陳果仁,伊班斯持棒球棍擊打陳果仁,打中兩次後腦,擊中後背數次。
事後在救護車上,陳果仁曾短暫從昏迷中醒來幾秒鐘,說了一句「不公平」後,再度陷入昏迷,四天後死亡。
警察拘捕伊班斯和尼茲,地方檢察官起訴兩人,罪名僅是過失殺人(Manslaughter)。
幾星期之後,被告與檢察官妥協,由被告向法庭認罪,而檢察官則網開一面,向法官建議輕罰。法官判依班斯和尼茲緩刑,並罰兩人各繳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元罰金。宣佈判刑時法官說:「你們兩人不像是應該坐牢的那種人。」此人年輕時曾被徵召入伍,在韓國與中國的「志願軍」作戰。
底特律的華人譁然。媒體大幅報導,不久陳果仁案受到全國注目。
底特律有位年輕的女律師麗莎‧陳跳出來組成「亞裔公平聯盟」(Asian Americans for Justice),聚眾抗議。她同時陪著陳果仁的母親到首都華府去求情,經過安排,見到聯邦司法部民權局的領導人威廉‧雷諾(Willam Bradford Reynolds)。在輿論壓力和正義需求之下,司法部派聯邦調查局幹員重新偵查案情,也找到一些證人。
然而,地方的法院既然已經宣判兩位被告,不能再追訴殺人罪(Double Jeopardy)。
1984年6月5日,聯邦政府司法部另找理由向聯邦法院提訴,控告伊班斯和尼茲兩人違反陳果仁的「民權」。起訴書指控兩項罪名——「陰謀」進行剝奪陳果仁的民權(18 U.S.C. §241);在公共場所威脅和攻擊陳果仁干擾他享受民權(18 U.S.C. §245 (2) (F))。兩項罪名最重要而共同的構成要件,是「因為『由於』被害人的種族或原國籍」。因此,伊班斯和尼茲在攻擊陳果仁時的心態和意圖,是不是因為被害人的種族,則成為法律上的關鍵問題。
被告可以承認毆打和殺人的過程,但如果政府一方(檢察官)不能證明他們的種族歧視是殺人的原因,這場控告將會失敗。
在法庭中,伊班斯和尼茲承認一切事實細節,只堅稱他們是酒後失控,攻擊陳果仁並非基於種族歧視,所以沒有違反聯邦法律的「民權法案」。
整個法庭審判的焦點,是兩位被告的「犯罪意圖」,也就是他們當時的犯意 (Intent)。
檢方的關鍵證人中,有一位是夜總會的脫衣舞女瑞辛‧柯威兒(Racine Colwell)。審判中在證人席,她這樣作證:
檢察官問:「他們爭吵時,妳在場嗎?」
證人回答:「我在舞台上看到他們爭吵。」
問:「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嗎?」
答:「聽到一部份。」
問:「請敍述。」
答:「有人大聲說:『因你們操他媽的……使我們失業。』」
問:「看到說話的人嗎?」
答:「看到。是一位高個子的金髮白種男子。」
問:「這人今天在法庭中嗎?」
答:「就是他。」
檢察官大聲宣佈:「法庭紀錄,證人指認被告伊班斯。」
另一位證人名叫派瑞(Perry),是當晚路過的行人。伊班斯曾建議付他二十元,替他們「找那個中國傢伙。」
陳果仁的三位朋友,也分別出席作證。三人的證詞幾乎相同,都說伊班斯稱呼陳果仁為「中國傢伙」。然而三個人描述聽到這句話的地點卻有出入。問題便發生在這裡,因為三人的說詞一致,詳情卻不同。於是辯護律師找到漏洞,反詰問證人如下:
辯護律師問證人傑米‧陳「你和另外兩位朋友,同樣聽到被告講『中國傢伙』,但地點不同,有人叫你們這樣作證嗎?」
證人回答:「嗯……可以這樣說。」
問:「是誰幫你們準備證詞?」
答:「麗莎‧陳。」
問:「演練時留下紀錄嗎?」
答:「好像有錄音。」
辯護律師當場要求法官裁示,命令檢察官交出有關的紀錄和錄音帶。被檢察官拒絕之後,法官指示,政府不必提交錄音紀錄,因為麗莎‧陳的聲音是庭外的「傳聞證據」,但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庭中追問證人在出庭前準備他們證詞的詳細歷程。
檢方傳喚的另一位證人,是一位非裔黑人威利‧戴維斯(Willie Davis),在證人席中,他說:
「1974年在一家酒吧前面,我正想進門,被一位白人攔阻,他對我說『黑人不准進去,酒吧不歡迎黑人。』」
檢察官問:「你還認識那人嗎?」
證人答:「是的。」
問:「此人在本法庭中嗎?」
答:「在場,就是那位(指被告依班斯)。」
辯護律師跳起來反對,主張八年前的舊事與本案無關。主審法官駁回他的異議,裁示陪審團可以考慮這一段證詞。
這些證人的證詞,對被告非常不利。證據和律師們的交互攻防結束之後,主審法官向十二位陪審員解釋犯罪的定義和構成要件,全案交給陪審團閉門討諭。
陪審團檢驗證據,評鑑證人的可靠性,費時二十多天之久,才向法官表示達成共識。
在肅靜的法庭中,陪審團宣判:尼茲無罪,但伊班斯有罪,罪名是干涉陳果仁享受民權。
法官隨即判伊班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社會以為死者終於得到司法的公平判決,然而伊班斯不服判決,立刻上訴。
他的律師主張,法官犯了錯誤,被告沒有獲得公平的審判。他們挑戰法官的兩項裁示:第一,證人的證詞受到旁人教導,法官應該命令檢察官公佈全部錄音紀錄,讓辯護律師有機會在陪審團面前詰問證人,檢驗證人的證詞。第二,法官不應該接受黑人威利‧戴維斯的證詞,因為它發生於八年以前,並且與本案無關。
麗莎‧陳教導三位證人作不完全真實的證詞,卻種下禍根。
1986年9月11日,聯邦高等法院頒佈判決,推翻下級法院的原判,發回更審。
高等法院詳細地敍述伊班斯和尼茲與陳果仁衝突的過程和兩位被告殺人的細節,認為有充份犯罪證據,毫不留情。但是,高等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的主審法官犯了幾項錯誤,以致影響審判的結果,對被告不公平。
關於麗莎‧陳教導三位證人怎樣作證,高等法院認為:「錄音帶顯示麗莎‧陳對證人的影響……辯方可以置疑證人是否真實……對辯方非常有關且重要。陳小姐在錄音帶的聲音,不是『傳聞證據』,下級法院不應該拒絕在法庭中播放錄音帶,陪審員們應該聽取,並作出獨立的判斷。」
「錄音帶中有一段,證人傑米‧陳表示並沒有聽到伊班斯使用種族歧視的語言,……在庭訊中,辯護律師曾試圖暴露這位證人的證詞不真實。……主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受錄音帶證據乃是應該翻案的錯誤(reversible error),這項錯誤的裁決侵害了被告反詰問證人的權利。」
高等法院認為陳果仁的三位朋友——傑米‧陳、西洛斯基和科易伍——都是關鍵證人。他們的證詞指向被告伊班斯的種族仇恨。這是「民權」犯罪最重要的因素,然而麗莎‧陳影響他們的證詞,這種不正當的教導應該讓陪審團知悉,並由他們評鑑,三位證人的證詞是否仍然可信。
至於黑人威利‧戴維斯的證詞,高等法院這樣解釋:「被告在過去的錯誤行為,不足以證明現在他必定會犯同樣的錯誤……何況,證人的經驗在八年以前,那時對他無禮的白人,不能確定便是今日的被告……這種證詞是不可靠的。……主審法官應該排斥它,不准在法庭中提供。」
聯邦高等法院命令下級法院重新開庭審判伊班斯。
高等法院的判決是United States v. Ronald Ebens, 600 F.2d 1422 (1986)。
1987年,聯邦地方法院在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城(Cincinatti)重審伊班斯,罪名仍是干涉陳果仁的民權。
這一回檢察官不能再傳喚陳果仁的三位朋友,因為他們的可信度已被「污染」(tainted)。檢察官傳喚脫衣舞女瑞辛前來作證,但這時辯護律師已發現,瑞辛曾因賣春留下犯罪前科,被捕後和檢方交換條件才答應出庭作證,所以她的證詞也有疑問。剩下的威利‧戴維斯,再度出庭時支吾其詞,不敢指認伊班斯便是八年前侮辱他的同一個人。
新組成的陪審團看不到任何有力的種族歧視證據,便判伊班斯無罪。殺死陳果仁的郎諾‧伊班斯,沒有坐一天牢,現居住於拉斯維加斯。至今仍然不肯認錯。
陳果仁的寡母失望地回到中國,於前年去世。□
陳果仁英文名為文生‧陳(Vincent Chin),出生於中國,隨母親赴美,1965年,在他十歲時取得美國公民籍。和他參加派對的兩位朋友叫羅伯‧西洛斯基(Robert Sirosky)和蓋利‧科易伍(Gary Koivu)。
同時在夜總會宵夜的眾人中,一位中年白人郎諾‧伊班斯(Ronald Ebens)和繼子邁可‧尼茲(Michael Nitz)。尼茲是失業的汽車廠工人。
當年日本汽車銷入美國市場,美國汽車製造業受到打擊,「汽車首都」的底特律,產生大量失業工人。
陳果仁的一桌,後來又加入一位朋友,名叫傑米‧陳(Jimmy Choi)。一夥四人飲酒作樂,欣賞舞台上的脫衣舞,大聲歡笑。鄰座的伊班斯和尼茲,出聲干涉。有人聽到伊班斯叫陳果仁是「日本佬」(Japs)。
陳果仁與他們叫駡,並提起一張座椅向鄰座丟去。木椅擊中尼茲,受到輕傷。
兩批人發生衝突,被夜總會的管事趕出門外。伊班斯和尼茲到汽車後座拿出一根棒球棍。陳果仁等人見勢不妙,分頭逃跑。兩位白種男子在黑夜中追逐陳果仁,在幾百碼之外,尼茲從後方拉住陳果仁,伊班斯持棒球棍擊打陳果仁,打中兩次後腦,擊中後背數次。
事後在救護車上,陳果仁曾短暫從昏迷中醒來幾秒鐘,說了一句「不公平」後,再度陷入昏迷,四天後死亡。
警察拘捕伊班斯和尼茲,地方檢察官起訴兩人,罪名僅是過失殺人(Manslaughter)。
幾星期之後,被告與檢察官妥協,由被告向法庭認罪,而檢察官則網開一面,向法官建議輕罰。法官判依班斯和尼茲緩刑,並罰兩人各繳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元罰金。宣佈判刑時法官說:「你們兩人不像是應該坐牢的那種人。」此人年輕時曾被徵召入伍,在韓國與中國的「志願軍」作戰。
底特律的華人譁然。媒體大幅報導,不久陳果仁案受到全國注目。
底特律有位年輕的女律師麗莎‧陳跳出來組成「亞裔公平聯盟」(Asian Americans for Justice),聚眾抗議。她同時陪著陳果仁的母親到首都華府去求情,經過安排,見到聯邦司法部民權局的領導人威廉‧雷諾(Willam Bradford Reynolds)。在輿論壓力和正義需求之下,司法部派聯邦調查局幹員重新偵查案情,也找到一些證人。
然而,地方的法院既然已經宣判兩位被告,不能再追訴殺人罪(Double Jeopardy)。
1984年6月5日,聯邦政府司法部另找理由向聯邦法院提訴,控告伊班斯和尼茲兩人違反陳果仁的「民權」。起訴書指控兩項罪名——「陰謀」進行剝奪陳果仁的民權(18 U.S.C. §241);在公共場所威脅和攻擊陳果仁干擾他享受民權(18 U.S.C. §245 (2) (F))。兩項罪名最重要而共同的構成要件,是「因為『由於』被害人的種族或原國籍」。因此,伊班斯和尼茲在攻擊陳果仁時的心態和意圖,是不是因為被害人的種族,則成為法律上的關鍵問題。
被告可以承認毆打和殺人的過程,但如果政府一方(檢察官)不能證明他們的種族歧視是殺人的原因,這場控告將會失敗。
在法庭中,伊班斯和尼茲承認一切事實細節,只堅稱他們是酒後失控,攻擊陳果仁並非基於種族歧視,所以沒有違反聯邦法律的「民權法案」。
整個法庭審判的焦點,是兩位被告的「犯罪意圖」,也就是他們當時的犯意 (Intent)。
檢方的關鍵證人中,有一位是夜總會的脫衣舞女瑞辛‧柯威兒(Racine Colwell)。審判中在證人席,她這樣作證:
檢察官問:「他們爭吵時,妳在場嗎?」
證人回答:「我在舞台上看到他們爭吵。」
問:「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嗎?」
答:「聽到一部份。」
問:「請敍述。」
答:「有人大聲說:『因你們操他媽的……使我們失業。』」
問:「看到說話的人嗎?」
答:「看到。是一位高個子的金髮白種男子。」
問:「這人今天在法庭中嗎?」
答:「就是他。」
檢察官大聲宣佈:「法庭紀錄,證人指認被告伊班斯。」
另一位證人名叫派瑞(Perry),是當晚路過的行人。伊班斯曾建議付他二十元,替他們「找那個中國傢伙。」
陳果仁的三位朋友,也分別出席作證。三人的證詞幾乎相同,都說伊班斯稱呼陳果仁為「中國傢伙」。然而三個人描述聽到這句話的地點卻有出入。問題便發生在這裡,因為三人的說詞一致,詳情卻不同。於是辯護律師找到漏洞,反詰問證人如下:
辯護律師問證人傑米‧陳「你和另外兩位朋友,同樣聽到被告講『中國傢伙』,但地點不同,有人叫你們這樣作證嗎?」
證人回答:「嗯……可以這樣說。」
問:「是誰幫你們準備證詞?」
答:「麗莎‧陳。」
問:「演練時留下紀錄嗎?」
答:「好像有錄音。」
辯護律師當場要求法官裁示,命令檢察官交出有關的紀錄和錄音帶。被檢察官拒絕之後,法官指示,政府不必提交錄音紀錄,因為麗莎‧陳的聲音是庭外的「傳聞證據」,但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庭中追問證人在出庭前準備他們證詞的詳細歷程。
檢方傳喚的另一位證人,是一位非裔黑人威利‧戴維斯(Willie Davis),在證人席中,他說:
「1974年在一家酒吧前面,我正想進門,被一位白人攔阻,他對我說『黑人不准進去,酒吧不歡迎黑人。』」
檢察官問:「你還認識那人嗎?」
證人答:「是的。」
問:「此人在本法庭中嗎?」
答:「在場,就是那位(指被告依班斯)。」
辯護律師跳起來反對,主張八年前的舊事與本案無關。主審法官駁回他的異議,裁示陪審團可以考慮這一段證詞。
這些證人的證詞,對被告非常不利。證據和律師們的交互攻防結束之後,主審法官向十二位陪審員解釋犯罪的定義和構成要件,全案交給陪審團閉門討諭。
陪審團檢驗證據,評鑑證人的可靠性,費時二十多天之久,才向法官表示達成共識。
在肅靜的法庭中,陪審團宣判:尼茲無罪,但伊班斯有罪,罪名是干涉陳果仁享受民權。
法官隨即判伊班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社會以為死者終於得到司法的公平判決,然而伊班斯不服判決,立刻上訴。
他的律師主張,法官犯了錯誤,被告沒有獲得公平的審判。他們挑戰法官的兩項裁示:第一,證人的證詞受到旁人教導,法官應該命令檢察官公佈全部錄音紀錄,讓辯護律師有機會在陪審團面前詰問證人,檢驗證人的證詞。第二,法官不應該接受黑人威利‧戴維斯的證詞,因為它發生於八年以前,並且與本案無關。
麗莎‧陳教導三位證人作不完全真實的證詞,卻種下禍根。
1986年9月11日,聯邦高等法院頒佈判決,推翻下級法院的原判,發回更審。
高等法院詳細地敍述伊班斯和尼茲與陳果仁衝突的過程和兩位被告殺人的細節,認為有充份犯罪證據,毫不留情。但是,高等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的主審法官犯了幾項錯誤,以致影響審判的結果,對被告不公平。
關於麗莎‧陳教導三位證人怎樣作證,高等法院認為:「錄音帶顯示麗莎‧陳對證人的影響……辯方可以置疑證人是否真實……對辯方非常有關且重要。陳小姐在錄音帶的聲音,不是『傳聞證據』,下級法院不應該拒絕在法庭中播放錄音帶,陪審員們應該聽取,並作出獨立的判斷。」
「錄音帶中有一段,證人傑米‧陳表示並沒有聽到伊班斯使用種族歧視的語言,……在庭訊中,辯護律師曾試圖暴露這位證人的證詞不真實。……主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受錄音帶證據乃是應該翻案的錯誤(reversible error),這項錯誤的裁決侵害了被告反詰問證人的權利。」
高等法院認為陳果仁的三位朋友——傑米‧陳、西洛斯基和科易伍——都是關鍵證人。他們的證詞指向被告伊班斯的種族仇恨。這是「民權」犯罪最重要的因素,然而麗莎‧陳影響他們的證詞,這種不正當的教導應該讓陪審團知悉,並由他們評鑑,三位證人的證詞是否仍然可信。
至於黑人威利‧戴維斯的證詞,高等法院這樣解釋:「被告在過去的錯誤行為,不足以證明現在他必定會犯同樣的錯誤……何況,證人的經驗在八年以前,那時對他無禮的白人,不能確定便是今日的被告……這種證詞是不可靠的。……主審法官應該排斥它,不准在法庭中提供。」
聯邦高等法院命令下級法院重新開庭審判伊班斯。
高等法院的判決是United States v. Ronald Ebens, 600 F.2d 1422 (1986)。
1987年,聯邦地方法院在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城(Cincinatti)重審伊班斯,罪名仍是干涉陳果仁的民權。
這一回檢察官不能再傳喚陳果仁的三位朋友,因為他們的可信度已被「污染」(tainted)。檢察官傳喚脫衣舞女瑞辛前來作證,但這時辯護律師已發現,瑞辛曾因賣春留下犯罪前科,被捕後和檢方交換條件才答應出庭作證,所以她的證詞也有疑問。剩下的威利‧戴維斯,再度出庭時支吾其詞,不敢指認伊班斯便是八年前侮辱他的同一個人。
新組成的陪審團看不到任何有力的種族歧視證據,便判伊班斯無罪。殺死陳果仁的郎諾‧伊班斯,沒有坐一天牢,現居住於拉斯維加斯。至今仍然不肯認錯。
陳果仁的寡母失望地回到中國,於前年去世。□
第三十章 雇主的責任
Liu v. R.O.C (1989)
1984年10月15日,加州戴爾城(Dale City)發生槍殺案。居民亨利‧劉在自家車庫前,被兩個男子用手槍打死。行兇後兩人騎自行車逃逸。亨利‧劉是華人,名劉宜良,是一位業餘作家。目擊證人告訴警察,兇手好像也是華人。
兩年以後(1986),劉的妻子海倫(Helen Liu)舉狀到北加州地區聯邦法院,指名中華民國政府、汪希林、胡儀敏、陳虎門、陳啟禮、董桂森等人為被告,控告他們侵害亨利‧劉的權利,造成劉的「錯死」(wrongful death),要求一千多萬美金的民事賠償。
「侵權行為」(Torts)是美國民事法律中的訴訟理由。一人造成另一人的傷害,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侵權。國家處罰犯罪;受傷的人可以索求金錢賠償,主張他的權利受到侵害。侵權是個人對付個人的官司,其結果不是被國家處罰,而是獲得金錢賠償。殺人的行為,刑法之下是殺人罪,民法之下稱為「錯死」,意思是,權利被侵害而造成的死亡。
海倫‧劉控告這一批被告,指控他們共謀造成她丈夫的死亡,要求他們賠償損失。
首席被告是台灣政府。它立刻回答,台灣政府不負法律責任,因為美國的法院對台灣政府欠缺管轄權——外國政府享受司法豁免。至於其他被告,台灣政府對他們的個人行為,不負連帶責任,因為殺人和共謀超出他們的職業範圍,對他們個人的行為,台灣政府豈能負法律責任。
考慮兩方的辯論之後,聯邦地方法官於1986年8月11日頒發裁決和命令。
法官追述案件和背景。兇殺發生後,加州警察調查,發現殺人兇手是董桂森等,幕後是陳啟禮,而陳啟禮受託於汪希林和陳虎門等人。汪希林是台灣政府國防部情報局長,陳虎門等是情報局的高級軍官。案發之後,台灣政府已經拘捕這些人,並且將他們交付軍法審判,而且判罰重刑。
在申辯狀中,台灣並不否認汪希林等人共謀殺害亨利‧劉的事實,但主張:既然他們已經在台灣接受審判,並且各人都受到重罰,美國法院不能過問台灣法院的決定。台灣政府引用「國家行為」原則(The State Act Doctrine)作為抗辯的理由。除此之外,它堅持政府對個人在工作範圍以外的私人行為,概不負責。
「國家行為」原則,意思是,一個國家的法院不可過問另一個國家在它的境內、對它的國民,所做的決定和所採的行為。這是國際間公認的、尊重彼此主權獨立的原則。
所以台灣主張,台灣的軍事法庭既已審理劉案的兇手,並且已經判他們罪,那就是國家主權的行使,美國法院不宜過問台灣政府的行為和決定。
聯邦地方法院接受台灣政府的申辯,認為美國法院不宜評斷外國法院的判決,所以海倫‧劉不能推進她的訴訟。此外,台灣對他們個人的行為,不負連帶責任。
海倫‧劉不服,立刻上訴。她主張聯邦地方法院的裁決,誤解了「國家行為」原則。
聯邦高等法院開庭聽證之後,於1986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依「國家行為」原則,美國法院不宜詢問台灣的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背後的隱密,但美國法院可以採納和使用台灣法院已公佈的事實。根據這些公諸於世的事實,聯邦高等法院認為,聯邦地方法院的裁決有誤差。
聯邦法典不載有民事糾紛的規範,如侵權行為。聯邦法院必須使用其所在地的普通法,裁判民事訴訟。本案發生在加州,所以要援用加州的法律。雇主對職員的行為,如果在職務範圍之內,應該負連帶責任。責任的範圍,要研究加州的判例,而地方法院沒有檢討加州的有關法律,是一項錯失。
依加州法律,雇主對職員的行為,責任範圍如下:甲,職員執行雇主的任務;乙,職員的行為,由他職務行為所延伸(Incidental);丙,職員的行為,是雇主可以預見的(Foreseeable)。
加州法院的判例中,許多都牽涉職務範圍和法律後果。其中有幾宗判例如下:裝修公司的職員替客戶修理,客戶批評他的工作,一怒之下,職員丟擲釘垂打傷客戶。法院認為打人的行為在職務範圍之內,「因為職員不滿客戶對他工作的批評」,所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Carr, 28 Cal. 2d, 656;Perez, 41 Cal 3rd. 969;另外,警員在辦公室內策劃損害他人的行為,法院認為政府和警長要負連帶責任,因為他使用公家的實施圖謀加害他人,White v. Orange County, 66 Cal. Apr. 566。
依此類推,按台灣法院認定的事實,亨利‧劉著書批評台灣政府,汪希林指揮他人加害於劉,與職員受不了批評而丟擲工具打人,兩者相似,他們的雇主都需負連帶責任。同樣的,汪希林在辦公室內策劃對付亨利‧劉,與警長的行為相似,兩者的雇主都要負連帶責任。
根據對加州有關法律和判例透澈的分析,聯邦高等法院決定推翻地方法院的原判,認為「國家行為」原則不能阻止海倫‧劉的訴訟,而台灣政府應該對其官員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台灣政府敗訴之後,與原告海倫‧劉和解,賠償她不明數目的金錢,交換海倫撤回告訴。
聯邦高等法院闡述「國家行為」原則的限制,和雇主對員工行為的連帶責任(稱為Respendeat Superior),成為權威的判例。
本案為Liu v. R.O.C, 892 F.2d 1419 (1989)。□
兩年以後(1986),劉的妻子海倫(Helen Liu)舉狀到北加州地區聯邦法院,指名中華民國政府、汪希林、胡儀敏、陳虎門、陳啟禮、董桂森等人為被告,控告他們侵害亨利‧劉的權利,造成劉的「錯死」(wrongful death),要求一千多萬美金的民事賠償。
「侵權行為」(Torts)是美國民事法律中的訴訟理由。一人造成另一人的傷害,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侵權。國家處罰犯罪;受傷的人可以索求金錢賠償,主張他的權利受到侵害。侵權是個人對付個人的官司,其結果不是被國家處罰,而是獲得金錢賠償。殺人的行為,刑法之下是殺人罪,民法之下稱為「錯死」,意思是,權利被侵害而造成的死亡。
海倫‧劉控告這一批被告,指控他們共謀造成她丈夫的死亡,要求他們賠償損失。
首席被告是台灣政府。它立刻回答,台灣政府不負法律責任,因為美國的法院對台灣政府欠缺管轄權——外國政府享受司法豁免。至於其他被告,台灣政府對他們的個人行為,不負連帶責任,因為殺人和共謀超出他們的職業範圍,對他們個人的行為,台灣政府豈能負法律責任。
考慮兩方的辯論之後,聯邦地方法官於1986年8月11日頒發裁決和命令。
法官追述案件和背景。兇殺發生後,加州警察調查,發現殺人兇手是董桂森等,幕後是陳啟禮,而陳啟禮受託於汪希林和陳虎門等人。汪希林是台灣政府國防部情報局長,陳虎門等是情報局的高級軍官。案發之後,台灣政府已經拘捕這些人,並且將他們交付軍法審判,而且判罰重刑。
在申辯狀中,台灣並不否認汪希林等人共謀殺害亨利‧劉的事實,但主張:既然他們已經在台灣接受審判,並且各人都受到重罰,美國法院不能過問台灣法院的決定。台灣政府引用「國家行為」原則(The State Act Doctrine)作為抗辯的理由。除此之外,它堅持政府對個人在工作範圍以外的私人行為,概不負責。
「國家行為」原則,意思是,一個國家的法院不可過問另一個國家在它的境內、對它的國民,所做的決定和所採的行為。這是國際間公認的、尊重彼此主權獨立的原則。
所以台灣主張,台灣的軍事法庭既已審理劉案的兇手,並且已經判他們罪,那就是國家主權的行使,美國法院不宜過問台灣政府的行為和決定。
聯邦地方法院接受台灣政府的申辯,認為美國法院不宜評斷外國法院的判決,所以海倫‧劉不能推進她的訴訟。此外,台灣對他們個人的行為,不負連帶責任。
海倫‧劉不服,立刻上訴。她主張聯邦地方法院的裁決,誤解了「國家行為」原則。
聯邦高等法院開庭聽證之後,於1986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依「國家行為」原則,美國法院不宜詢問台灣的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背後的隱密,但美國法院可以採納和使用台灣法院已公佈的事實。根據這些公諸於世的事實,聯邦高等法院認為,聯邦地方法院的裁決有誤差。
聯邦法典不載有民事糾紛的規範,如侵權行為。聯邦法院必須使用其所在地的普通法,裁判民事訴訟。本案發生在加州,所以要援用加州的法律。雇主對職員的行為,如果在職務範圍之內,應該負連帶責任。責任的範圍,要研究加州的判例,而地方法院沒有檢討加州的有關法律,是一項錯失。
依加州法律,雇主對職員的行為,責任範圍如下:甲,職員執行雇主的任務;乙,職員的行為,由他職務行為所延伸(Incidental);丙,職員的行為,是雇主可以預見的(Foreseeable)。
加州法院的判例中,許多都牽涉職務範圍和法律後果。其中有幾宗判例如下:裝修公司的職員替客戶修理,客戶批評他的工作,一怒之下,職員丟擲釘垂打傷客戶。法院認為打人的行為在職務範圍之內,「因為職員不滿客戶對他工作的批評」,所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Carr, 28 Cal. 2d, 656;Perez, 41 Cal 3rd. 969;另外,警員在辦公室內策劃損害他人的行為,法院認為政府和警長要負連帶責任,因為他使用公家的實施圖謀加害他人,White v. Orange County, 66 Cal. Apr. 566。
依此類推,按台灣法院認定的事實,亨利‧劉著書批評台灣政府,汪希林指揮他人加害於劉,與職員受不了批評而丟擲工具打人,兩者相似,他們的雇主都需負連帶責任。同樣的,汪希林在辦公室內策劃對付亨利‧劉,與警長的行為相似,兩者的雇主都要負連帶責任。
根據對加州有關法律和判例透澈的分析,聯邦高等法院決定推翻地方法院的原判,認為「國家行為」原則不能阻止海倫‧劉的訴訟,而台灣政府應該對其官員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台灣政府敗訴之後,與原告海倫‧劉和解,賠償她不明數目的金錢,交換海倫撤回告訴。
聯邦高等法院闡述「國家行為」原則的限制,和雇主對員工行為的連帶責任(稱為Respendeat Superior),成為權威的判例。
本案為Liu v. R.O.C, 892 F.2d 1419 (1989)。□